王某某
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刘某某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丽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
委托代理人李哲轩,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善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英、被告刘某某及太保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哲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与其丈夫协商不按比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王保合,王保合的此项损失已用去7224.2元,剩余2775.8元。超过10000元限额2235.58元。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21.8元+2620.69元+400元=4142.49元。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对原告请求刘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5.8元+4142.49元=6918.2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223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驾驶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应由其赔偿。原告请求被告太保邯郸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费限额10000元,原告与其丈夫协商不按比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另案原告王保合,王保合的此项损失已用去7224.2元,剩余2775.8元。超过10000元限额2235.58元。超过限额部分因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原告也不要求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21.8元+2620.69元+400元=4142.49元。原告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过错,对原告请求刘某某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75.8元+4142.49元=6918.29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某某损失2235.58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2元。
审判长:吕善平
书记员:闫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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