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职员,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黑龙江鑫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职工,现住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绥化市。
王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有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彦辉的签字,系被上诉人与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公司未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未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某和辩称,合同买受人和履行义务人均为自然人郭彦辉本人,并非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交付给郭彦辉本人并由其占有使用,同时过户登记其本人名下。车辆买卖合同是在郭彦辉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郭彦辉去世,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王某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向原告支付弘坤玉龙城2期3-14号车库、3-15号车库、3-40号车库尾款合计445,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与郭彦辉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3月14日离婚,被告郭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与郭彦辉婚生女儿。郭彦辉于2018年3月29日因病死亡。2015年11月1日,原告王某和与郭彦辉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郭彦辉购买王某和所有、车牌号为×××丰田霸道车辆一台,郭彦辉以弘坤玉龙城小区二期三号车库内14、15、40号车库抵顶购车款(其中14、15号车库各交首付20,000元,40号车库自付50,000元),2016年末前交齐所有车库余款,所有产权票据开在原告名下,办理转让所需的费用由原告负担,郭彦辉协助办理,并加盖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2015年11月6日,原告将×××丰田霸道车辆所有权过户到郭彦辉名下,但郭彦辉未按约定交付车库尾款。2018年3月27日,绥化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司向原告下达通知,通知原告交付弘坤玉龙城二期3-14号、15号、40号车库尾款合计445,000元,于2018年4月1日前交齐车库余款,如不按时交纳尾款收回车库,已交房款不退。郭彦辉于2018年3月29日因病死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给付车库尾款445,000元。审理中,二被告以车辆系绥化市奥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非个人购买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王某和与郭彦辉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由双方共同签署,并由郭彦辉加盖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认为应认定郭彦辉系职务行为,故本案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买卖合同虽加盖公司公章,但公司系郭彦辉出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涉案车辆过户至郭彦辉名下,且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人为郭彦辉,结合证人张某证言,可认定车辆实际买受人为郭彦辉,买卖合同是在郭彦辉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签订的,后因郭彦辉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且已故,故本案王某某系共同债务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郭某某系郭彦辉、王某某女儿,因郭彦辉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郭某某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给付车库尾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郭彦辉购买原告王某和丰田霸道27中东版车辆一台,双方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将车辆过户到郭彦辉名下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初始登记发票、转移登记发票及证人张某当庭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可证实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过户到郭彦辉名下,并由郭彦辉使用该车辆,郭彦辉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车库尾款的义务,未交纳车库尾款系违约行为。该车辆买卖发生在王某某与郭彦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彦辉购买后占有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现郭彦辉已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赠与书、公证书、绥化市不动产查档证明,能够证明郭彦辉生前将自有财产赠与郭某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已继承郭彦辉的遗产,被告郭某某虽为郭彦辉的法定继承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给付房屋尾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继承郭彦辉遗产,可另行诉讼。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王某和车库尾款44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5元,减半收取3,98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档案,意在证实: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当时名称是绥化市金陵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名股东。2007年变更为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彦辉是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6日,变更为郭彦辉独资公司,因此应以公司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买受人是自然人郭彦辉本人,而且车辆交付郭彦辉并占有使用,过户其本人名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意在证明:买受人是自然人郭彦辉本人,而且车辆交付郭彦辉并占有使用,2016年8月2日郭彦辉以现金方式卖给高文林。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是现金买卖,郭彦辉代表公司从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上诉人过户给郭彦辉的车辆转移登记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业新、被上诉人王某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思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彦辉购买被上诉人王某和车辆并将车辆过户到郭彦辉名下,由郭彦辉使用并进行转卖,按合同约定由郭彦辉本人履行交付涉案车库尾款的义务并非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买卖关系发生在王某某与郭彦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郭彦辉实际购买、占有使用并进行处分,郭彦辉已去世,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对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王某某主张郭彦辉是绥化市奥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购买车辆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7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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