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铁力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地址:伊某市伊某区新兴中大街72号。
负责人:王洪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姜某某、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之外部分由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6432.58元(包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护理费12848.40元(122.76元×90天=11048.4元;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18天×5元=90元,鉴定费2710元,鉴定交通费140元,合计57602.9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现请求的数额为47602.9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4日9时许,姜某某驾驶黑FXXXXX号小型轿车在铁力市金城家园小区驶出左转弯上建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姜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将原告王某某送至铁力市中医院救治,后转入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7天,两所医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8432.58元。铁力市交警队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铁公交认字(2017)第2017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向伊某平安财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称需将医疗费中甲乙类药按比例扣除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此做法不合理。故诉至法院。
被告姜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赔偿。
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辩称,黑FXXXXX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其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扣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按基本医保相关规定予以扣减,护理费同意参照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赔偿即每日78.80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交通费每日5元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姜某某系全责,故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的铁力中医院及铁力市医院的两份医疗费票据,经审查均为正规票据,医疗费合计为28432.58元,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按医保目录进行核销无法律依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祝学杰的工资表,其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护理人的工资收入及职业,因祝学杰系城镇户口,故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因该标准低于被告认可的每日78.80元的赔付数额,故应以被告认可数额为准予以赔付,因该护理人护理期间为90日,故该部分护理费为7092元(78.80元×90日),结合鉴定结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为一人的鉴定结果,另一护理人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即18日,因该护理人系护工故应比照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赔付,结合税纳起征点3500元的规定以及原告的请求数额,故应每日赔付100元为限,该部分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18日),以上护理费共计8892元;(3)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同意赔付,故对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日)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请求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同意赔付,故对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予以支持;(5)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显示为8000元,故对此予以支持;(6)关于住院交通费,因被告不同意赔付且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支持;(7)鉴定费271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伤残需待二次手术后再行鉴定,故关于伤残部分鉴定费91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因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不清楚,故该部分鉴定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合理鉴定费用应为1800元;(8)鉴定交通费,因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此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38元。以上医疗费28432.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41832.58元由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0000元,剩余31832.58元及鉴定费1800元、鉴定交通费138元共计33770.58元因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又因姜某某系全责,故应由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8892元由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88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3770.58元,以上款项共计52662.58元,因被告伊某平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对此双方均同意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赔付数额应为42662.58元。关于原告伤残需待二次手术后再行鉴定的结果,原告表示对此保留鉴定后再行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662.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3元,减半收取51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承担4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玲玲
书记员: 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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