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临西县人,住本村。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西县人,住本村。原告:韩佳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临西县人,住本村。法定代理人:刘某1(系原告韩某某、韩佳蒽之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邢台市临西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三原告代理诉讼。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被告:刘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被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被告:馆陶县合赢运输队。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主要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被告:吴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河北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以上二被告代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号富邦大厦**层。主要负责人: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博,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书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被告:刘文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刘东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刘奥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被告:柴振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路桥乡陈路桥村委会推荐为以上五被告代理诉讼。被告:靳培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邱县人,住本村。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280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13时许,崔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匣庄路口时,与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刘某2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刘某2、韩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2、韩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畅顺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合赢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刘章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畅顺公司、刘章伟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合赢运输队、吴鹏辩称,原告的诉求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给予客观认定和判决,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万元,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提出被告崔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第三者责任免除范围,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崔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其同意重新划分责任后,按照次要责任在刘某2的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刘某2没有遗产。被告崔某某、靳培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原告提出仅有投保人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13时许,崔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匣庄路口时,与沿馆陶县神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刘某2驾驶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刘某2、韩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2、崔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韩某无责任。被告崔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畅顺公司,挂车登记车主为合赢运输队,实际车主为刘章伟。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亡受害人韩某乘坐的冀D×××××号小型面包车车主为刘某2,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柴振玲、妻子张书红、长女刘文文、长子刘东旭、二次刘奥瑄。另查明,被告崔某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31日。
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与被告崔某某、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馆陶县合赢运输队(以下简称合赢运输队)、吴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靳培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433民初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冀04民再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申请追加被告刘章伟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峰,被告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升民,被告合赢运输队、吴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福义、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靳培科、刘章伟、畅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崔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152元/年×20年=52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本院所在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其他被抚养人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抚养人韩某某年满7周岁需计算11年,即9023元/年×11年÷2人=49626.5元;韩佳蒽年满4周岁需计算14年,即9023元/年×14年÷2人=6316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将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523040元+49626.5元+63161元=635827.5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52409/年÷12个月×6个月=26204.5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12932元。原告诉称的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12932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98761.9元,两受害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和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0000元×712932元÷(712932元+698761.9元)=55552.07元,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712932元-55552.07元=657379.93元,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赔偿原告657379.93元×50%=328689.97元,被告畅顺公司垫付丧葬费23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在继承刘某2的遗产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657379.93元×50%=328689.96元。被告畅顺公司、合赢运输队、吴鹏、崔某某、靳培棵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被告崔某某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该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并未认定崔某某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本次事故有何关联。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崔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是造成本次事故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按此规定“实习期”通常理解为驾驶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而非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崔某某初次领证时间为2004年12月3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6年5月31日,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因此,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到底系何种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并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就此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未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天安财险邯郸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即使有不同理解,根据保险法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再者,被告提交的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投保人声明仅有投保人盖章,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或具体经办人的签名。作为法人主体,在法律上只是拟制体的一种,不具备自然人所应有的感知能力、思维活动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不能形成自己的判断和感受,它对于外界的感知也须借助特定的自然人才能完成。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必须由自然人才能完成的行为,法人主体是不能够独立完成的。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书红提出本次事故崔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2负次要责任,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各项损失共计384242.04元,该款扣除23000元返还给被告馆陶县畅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361242.04元。二、被告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玉法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各项损失328689.9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由原告王某某、韩某某、韩佳蒽负担1516元,被告张书红、刘文文、刘东旭、刘奥瑄、柴振玲负担35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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