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海,男,住磁县花官营乡花官营村三组,系原告王某某的次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王越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丰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第三人:王光明(曾用名王保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第三人:王保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越海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丰齐、王光明、王保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海、原告王某某、王越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丰齐、王光明(曾用名王保安)、王保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越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第三人在“中陈”的2.1亩耕地与被告王某某在“万桥”的1.85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有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王越海系原告王某某与王丰珍(已故)的两个儿子。1991年,村委会第二轮发包土地时,原告一家四口人分得承包土地3.4亩,其中:“万桥”1.48亩、“中陈”0.6亩、“小长珍”0.6亩、“南园”0.56亩、“徐坟”0.16亩。被告王某某一家五口人分得承包地4.25亩,其中:“万桥”1.85亩、“中陈”0.75亩、“小长珍”0.75亩、“南园”0.7亩、“徐坟”0.2亩,第三人在相应地块也分得了相应的耕地。因分得承包地地块多且零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方便耕种,于1992年商定被告王丰齐“万桥”的1.85亩土地与原告、第三人王丰齐、王保安、王保生在中陈的2.1亩土地进行了互换。其中,用于互换的“中陈”2.1亩土地包括原告的0.6亩、第三人王丰齐的0.45亩、第三人王保安的0.6亩及第三人王保生的0.45亩。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互换后的土地上耕种达24年之久。2015年10月19日,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王丰珍去世。现被告王某某反悔,要求换回土地,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一)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效力问题。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为方便耕种管理,对其取得的承包土地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报发包备案而无效。互换协议履行后,一方不得以未约定互换期限为由主张随时解除互换协议。应以土地承包合同期限来确定互换合同的剩余期限,承包期内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王丰珍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丰齐、第三人王光明、第三人王保生为了方便耕种,口头商定原告、第三人王丰齐、王保安、王保生在“中陈”的2.1亩土地与被告王丰齐在“万桥”的1.85亩土地进行互换,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土地互换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合法有效,承包期内任何一方不得主张解除互换合同。
(二)关于第三人问题。1992年互换土地时,原告、第三人王丰齐、王保安、王保生四户家庭以其在“中陈”的2.1亩土地整体与被告王丰齐在“万桥”的1.85亩土地进行互换,以达到方便耕种的目的,而不是原告单一以其在“中陈”的0.6亩耕地与被告王丰齐进行互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互换行为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王越海及第三人王丰齐、王光明、王保生四户家庭在“中陈”的2.1亩耕地与被告王某某在“万桥”的1.85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行为在土地承包期限内有效(土地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艳萍 审 判 员 孙连达 人民陪审员 索子宁
书记员:朱丽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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