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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周某某等与冯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妻,未到庭)原告周某某:女,1964年12月29日,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长女,未到庭)原告周利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二女,未到庭)原告周利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三女,未到庭)原告周利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四女,未到庭)原告周利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周连之长子,未到庭)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未到庭)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B座9层10层。法定代表人:武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利芳、周利梅、周利清、周利兵与被告冯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周某某、周利芳、周利梅、周利清、周利兵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鑫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人民币23270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将保险款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几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冯某驾驶其所有的的晋B×××××(晋B×××××)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252KM+600M处,与沿阳原县三马坊乡西小庄村道由南向北驶入109国道并左转变行驶的原告亲人周连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毁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就原告亲人死亡的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因交通事故原告失去了亲人,同时遭受了重大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该损失因被告违法驾车所造成,其作为车主及驾驶人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冯某的车辆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亲人因事故在车外死亡,保险公司理应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被告冯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和数额明细在质证时具体发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方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9595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41214元。按河北城镇标准28249元计算5年,提供死者居住在四女家的居住证明1份,房产本1份,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死亡证明和尸检报告各1份,证实死者死亡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证明证实死者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11019元标准计算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生前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且经本院核实死者生前亦为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即:11919元×5年=59595元)。2、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先行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有关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3、丧葬费28494元(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按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6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00元,按4人15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误工人员工资收入,天数过长,人数过多,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4人9天,每天每人100元,计3600元)。6、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证据证实,没有车辆使用年限,主张数额过高,我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据案件事实,酌情确认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冯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109689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9689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华等109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冯某负担374元,原告王某某等负担87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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