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李永涛
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田学伟(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亓某某
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郑某
张文绪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卢宇彬
原告王某某。
系死者李文禄之妻。
原告李某某。
系死者李文禄之长子。
原告李永涛。
系死者李文禄之次子。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少辉,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学伟,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
被告张文绪。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10室。
组织代码证号:05268252-5。
负责人管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宇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李永涛与被告亓某某、郑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
被告亓某某申请追加张文绪为本案被告。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辉、田学伟,被告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文绪,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亓某某驾驶的冀R×××××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胜芳镇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死者李文禄驾驶自行车同在被告亓某某车辆前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行至霸州市胜芳镇芳蒲道与东环路交口,被告亓某某车辆右转弯过程中与死者李文禄的自行车相刮碰,两车相刮碰后被告亓某某车辆将李文禄碾压,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文禄死亡。
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禄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773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70137.4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亓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张文绪雇佣的司机,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文绪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郑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王某某等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页各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4、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5、土葬证明1份;6、由霸州市东段乡出具的交通关系证明1份;7、由吉兴社区居委会及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出的证明1份,证实死者李文禄于2008年至去世之前与其长子李文水在廊坊吉祥小区居住;8、霸州津胜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3802.4元;9、交通费的票据200张,金额2000元,我方主张的是3000元,因为一些票据丢失。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丧葬费费用过高;2、死亡赔偿金过高;3、丧葬费包含误工费和交通费,不予支持;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亓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吉兴社区居委会和廊坊市广阳分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房产证及收入证明。
证明其收入与支出均发生在城镇,才能将城镇认定为经常居住地。
其他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主张;2、尸体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验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系重复主张;3、其他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张文绪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文绪举证:1、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2、保单2份;3、买卖协议1份;4、车辆购置票据及照片。
被告亓某某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2015年3月20日的买卖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书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卖给张文绪,被告不能提供车辆交易的打款记录,而且该车辆并未实际办理过户,从被告提供的全部凭证来看,肇事车辆的车主均登记为郑某,对被告主张车辆买卖的事实不予认可。
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禄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李文禄自2008年8月份起随儿子李某某在吉祥小区长期居住,被告亓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因李文禄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因事故发生时未满66周岁)。
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文绪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且被告亓某某认可是被告张文绪雇佣的司机,可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文绪,故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文绪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佣的司机亓某某、登记车主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院救护的费用3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15年=362115元;3、丧葬费:46240元/2=2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按照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主张5人15天,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人7天共计1843.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对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8、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救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共计413802.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文绪在保险范围外一次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78.6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亓某某、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张文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4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禄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死者李文禄自2008年8月份起随儿子李某某在吉祥小区长期居住,被告亓某某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
因李文禄在城镇居住已超过1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15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因事故发生时未满66周岁)。
三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文绪提供了车辆买卖协议,且被告亓某某认可是被告张文绪雇佣的司机,可以认定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张文绪,故对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文绪承担赔偿责任,其雇佣的司机亓某某、登记车主郑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某等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院救护的费用3802.4元,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15年=362115元;3、丧葬费:46240元/2=2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按照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主张5人15天,9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人7天共计1843.6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原告主张的对整容费、停尸费、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8、尸检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救护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费等共计413802.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张文绪在保险范围外一次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078.6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亓某某、郑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张文绪承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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