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锋,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5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依安县泰康新城工地打工,负责工地的日常记账事务。自2018年2月份,被告以工地开销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未给付。2018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由李喜志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后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依安县泰康新城工地打工,负责工地的日常记账事务。自2018年2月份,被告以工地开销等理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00元。此款经索要,被告未给付。2018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被告于2018年7月30日偿还借款,逾期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2.工商银行客户凭条三份;3.邮政储蓄银行账单明细一份;4.邮寄包裹单一份;5.工地记账本一份;6.录音光盘一份;7.微信截图五份;8.火车票16张。以上证据形式具有合法性,内容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履行债务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5000.00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给付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00元,减半收取计为734.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有顺
书记员: 纪春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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