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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某某、白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与王某某系母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福,新疆鸿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
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州,系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某某、白某某、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伟业公司)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3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上诉人方某某、白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刘保福,被上诉人隆诚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定:上诉人提供方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方某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存在亲属关系,其所述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对其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方福天是否具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直接关联。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方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方某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已于2011年7月19日与新疆隆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诉争房屋的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
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该份证据表示认可。
被上诉人隆诚伟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证作为农村居民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凭证,是对农村居民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具有排他性。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殊属性,该项使用权的取得遵循的是严格审批制度,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如果发生使用权争议,亦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处理。本案被上诉人方某某已于1991年5月3日取得了由阜康县城关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直接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的情况下,应认定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的登记人方某某为本案合法宅基地使用权人。
第二,上诉人在1981年搬离诉争宅基地后,村委会向上诉人王某某一家重新划分了宅基地,经登记审核于1994年取得了该块宅基地的使用权证。经本院庭审查明,王某某重新划分的宅基地离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同属一村且相距不远,故其在申请办理新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应当知道诉争的宅基地也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其并未主张其权利,亦未提交申请办理的相关手续,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方某某故意隐瞒办证通知不予告知上诉人导致其未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以户为单位,家庭成员共有使用的一项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本案当事人诉争的宅基地在1971年虽然没有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相关法律规定,但建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来适用和理解,上诉人王某某以涉案宅基地登记面积为666平方米,实际面积与登记面积差距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归自己所享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来看,上诉人王某某在诉讼请求和理由部分包含两方面的主张,一是认为其享有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二是认为其享有诉争宅基地上房屋的产权。方某某与隆诚伟业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充安置协议书》中是以土地置换标准来安置的,即以宅基地面积2平方米置换1平方米新楼房,依据王某某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来证明其拥有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其拥有诉争宅基地的部分使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琼
审判员 车新
审判员 周亚卉

书记员: 杜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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