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生,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被告王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王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生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9年6月24日、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鑫、高玉生,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2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款以1,4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频繁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以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向其出借资金达上百万。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之后,被告又继续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在公安部门协调下,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第二张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讨,但被告总以恶语相加,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基于亲戚关系认识后开始进行交往,双方并保持情侣关系。两张借条的形成均非被告的真实意思,主要理由如下:2017年书写的第一张借条,系被告饮酒后与原告发生了争执,原告以怀孕自杀相威胁,逼迫被告出具了第一张借条;2018年书写的第二张借条,原、被告在山东老家为奔驰车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在被原告家人殴打的情形下,不得已出具了第二张借条。在双方恋爱期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约为1,000,000元,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约为700,000元,双方之间转账的实际差额系300,000元不到。因不存在借贷的合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双方均有家室。原告于2014年7月与丈夫离婚,被告于2017年3月与妻子离婚。2016年6月起,双方进行交往并恋爱,时原告在本市七浦路市场经营服饰,被告系上海雨琪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为“雨琪公司”)。2017年5月,原告为被告产下一子。2018年6月起,双方关系恶化,断绝往来。在双方交往的两年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等方式互有资金往来。2017年4月23日,被告立下欠条一张给原告,确认欠款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借款于2017年5月1日归还200,000元,2018年归还800,000元。2018年6月8日,被告在山东老家书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确认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借款于2018年8月1日、2019年、2020年各归还200,000元,并在借条尾部书写了“车和公司做底押(即为抵押)”。当日,双方曾发生冲突,当地派出所到现场处警。后双方关系恶化,被告否认存在借款事实,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诸法院。
  又查,关于第一笔借款相对应的转账付款情况如下:双方发生争议点是,1、原告主张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方式转账给四十多位案外人451,586元,上述款项均系由被告发出指令转账的,上述案外人也是被告的款项代收人,其中包括了雨琪公司购买途观汽车的车款50,000元;2、被告拿了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两次直接取现52,500元、30,000元;3、被告至原告开设的店铺直接拿走现金14,585元,上述款项作为第一笔借款共计1,000,000元;对于上述三笔争议的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只认可第一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了451,329元。关于第二笔借款相对应的转账付款情况如下: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直接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的金额为552,539元。双方发生争议点是,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共计支付给被告897,505元,被告直接收款552,539元;另通过转账给其他案外人344,966元,该款项均系由被告发出指令转账的,上述案外人也是被告的款项代收人,其中包括了被告购买奔驰汽车的相关费用16,177元。后双方经过最终结算,确认第二笔借款金额为600,000元;对于上述后一笔款项,被告否认发给案外人任某代收款项的指令,包括代付购车费用。关于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双方一致确认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4月22日期间,被告通过自己或案外人由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225,29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被告前妻耿慧支付的100,000元系耿慧委托其进行投资的款项,雨琪公司支付的110,000元系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取走的运费;对于被告称上述款项系还款原告则予以否认,原告仅认可的还款金额为15,290元。关于第二笔借款的还款情况如下:双方一致确认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6月9日期间,被告通过自己或案外人由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486,228.88元,但原告认为其中雨琪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被告归还从原告处取走的运费,案外人赵某某转账支付的5,000元非还款,而系被告支付的奶粉钱;对于被告称上述款项系还款原告则予以否认,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为466,228.88元。
  再查,一、关于案外人代付款项的情况如下:1、案外人耿慧书面情况反映,其系被告前妻,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借记卡曾交由被告保管,并于2017年2月10日、2月11日两次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共计100,000元,其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对此节原告则予否认,并提供耿慧与其微信聊天。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认为耿慧付钱系买了其衣服,而耿慧则表示支付100,000元系原告承诺让其投资,并给其开店股份。2、案外人赵某某书面情况反映,其系被告朋友,2018年5月11日其通过被告指令,由支付宝转账给原告5,000元,其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但对此节原告则予否认,并称其与赵某某认识,当时其向被告催讨小孩奶粉钱,被告指示赵某某代为支付5,000元。3、案外人雨琪公司书面情况反映,被告原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公司接受被告指令共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5,000元,公司与原告无其他经济往来。4、上海冠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付款证明、POS机拉卡凭条等一组证据,用以证明2016年7月4日由原告接受被告指令,代雨琪公司支付车款50,000元。5、上海星瀚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7年12月30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奔驰汽车代为支付了相关费用16,177元。二、2017年8月27日,被告发送几则短信给原告,称“不该把你的卡取的钱、店里拿的钱都不承认;钱我还你18万了,还有82万,虽然说我共拿你的有94万,但多给你几万是应该的;那100万欠条老婆你别找了,我会还你的,你好好做生意,好好带儿子,谢谢你了老婆”;对于上述短信,被告认可发信的“XXXXXXXXXXX”是其私机号码,但并不是其本人发送,故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进行核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借条、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收款收据、收款证明、相关案外人情况说明、调查笔录、报警记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曾互为情侣,但双方之间可以存在借贷合意。从被告两次书写欠条、借条给原告,应当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之间的多次转账往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认为书写欠条、借条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不并存在的辩称意见,无证据支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几则短信是否确定了借款金额及真实性的认定。本院认为,上述短信的发送时间节点是在2017年8月,时双方并未分手,被告的主要意图是希望原告好好做生意,好好带孩子,短信内容多少带有安慰、稳定原告情绪的性质。在论及借款金额时,虽其表示了还欠原告94万元,但在双方未进行对账的情况下,被告也比较粗糙地表示,多算几万也是应该的,并不能由此确定被告真正的欠款金额。现双方为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还需结合双方相互之间转账的实际情况来确定;被告认为上述短信虽由其本人手机发送,但并非其本人操作,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进行核对;但原告当庭表示上述信息已误删,原件已不存在。由此,上述短信无原件比照,本院对上述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三、双方争议的借款金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不仅需要借贷双方的意思合意,还需结合借款交付的实际情况综合进行认定。1、关于第一笔借款1,000,000元的实际交付与实际还款情况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四十多位案外人收款451,586元,其中包括雨琪公司购买途观汽车的车款50,000元,因雨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本人,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4S店付款,符合常理,此款应当认定为借款的一部分;余款401,586元原告主张系自己接受了被告指令付款,然无证据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关系及原告接受被告的付款指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上述余款应包含在借款内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两次取现82,500元、店铺取现14,585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对应的付款金额应为501,329元;关于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情况认定。从现有证据分析,被告前妻耿慧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确系投资款,此节在原告与耿慧的聊天记录中耿慧已自认,故不应当作为还款处理;而雨琪公司替被告代为支付的110,000元有雨琪公司证明为证,应当作为还款处理,原告主张该款系雨琪公司向其归还的运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由此,结合上述第一笔借款实际交付款项的金额应为501,329元与实际还款的金额应为110,000元的情况分析,被告尚欠原告391,329元。2、关于第二笔借款600,000元的实际交付与实际还款情况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为552,539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双方争议点是原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为466,228.88元(主张的借款总金额为900,000元),被告认可的还款金额为486,228.88元,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20,000元差额是否属于还款一节,被告提供了雨琪公司的代付款15,000元的证明及案外人赵某某代付款5,000元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上述款项系还款;原告主张上述代付款15,000元系雨琪公司向其归还的运费,赵某某向其转账的代付款5,000元系奶粉钱,均非替被告归还借款的诉称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还款金额486,228.88元予以认定;同时,在此阶段,原告代被告向4S店支付购买奔驰汽车的相关费用16,177元,应当纳入借款范围;另原告主张在此阶段,其也接受被告指令向众多案外人转账328,789元(已扣除16,177元),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被告的最终还款金额应确定为470,051.88元;由此,结合上述第二笔借款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应为552,539元与实际还款的金额应为470,051.88元的情况分析,被告尚欠原告82,487.1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借条,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款收据、收款证明、案外人情况说明等证据为凭,证据之间构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了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双方争议的应还款金额,应以本院确定的473,816.12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73,816.12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上述借款本金473,816.12元的逾期还款利息,该款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3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联瑞

书记员:胡智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