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
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
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宁丰路乙17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梁喜民,职位:经理。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环路北福龙小区2号商业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82574155K。
代表人:王建军,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承某市双桥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
承某新元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公司)、邹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邹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担赔偿原告经济、精神损失123378.87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8026.87元;2、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11日许,原告乘坐武鹏飞驾驶的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的实际车主邹某某并挂靠在新元公司名下的冀H×××××号客车在丰宁国道112县公路730KM+300M处,与宋瑞侠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鹏飞负主要责任,宋瑞侠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近2万元,评定十级伤残,误工期一百五十天。原告身体至今不适需继续康复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系我车司乘务员,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我在保险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个座位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新元运输公司未出庭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肇事司机武鹏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如原告向我方主张全部损失,应当对另一肇事人员索赔权利转让给我方,以便我方向另一方追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11时,武鹏飞超速驾驶登记车主为新元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邹某某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王营乡范营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未保证行车安全的宋瑞侠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武鹏飞、司乘人员王某某、乘员苏志勇等十人受伤,三轮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宋瑞侠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武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宋瑞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伤后在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治疗。2018年5月14日,在
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康复科办理住院手续,住院79天,被诊断为:第1-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高血压1级。2018年11月28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属十级;建议其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武鹏飞驾驶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和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该客车核定座位19人,投保座位18人,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险额2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8000000.00元,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1人,每人责任限额1000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责任保险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1000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共同经营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营运线路为丰宁-承某,该线路为便于管理,实行乘务员轮流制。2019年1月29日,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发布河北省2018年度相关经济数据。其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00元。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90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99天)4950.00元、营养费(20元X99天)1980.00元、护理费(100元X99天)9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24750.00元、残疾赔偿金659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55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保险自己在运输过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旅客遭受人身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对旅客或危险货物货主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的法律制度。这是国家为了保护道路运输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救助或赔偿采取的一项强制保险制度。本案被告邹某某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本院准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此次交通事故系武鹏飞、宋瑞侠双方违章造成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赔偿后,请求向另一方(宋瑞侠)行使追偿权,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禁止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第三人不享有追偿权。原告主张医疗费19902.8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50.00元(50元X99天),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按60天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00元(100元X99天)、营养费1980.00元(20元X99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应按照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营养期为60日赔偿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即护理费60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原告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误工费24750.00元(165元X150天),有原告提供的乘务员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120天,每天按80元赔偿。原告定残日为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尚未超过定残日前一日,且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每天按80.00元赔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2019度人身损害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9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和鉴定情况适当确定为8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冀H×××××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本案系合同之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根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未提供保险合同证实,本院予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33146.8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00元,减半收取计138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宝林
书记员: 韩天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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