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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马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勃利县。委托代理人:李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勃利县。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勃利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王某某申请对被告赵世杰、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撤诉。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16297.51元、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天x30天x1人)、营养费1500.00元(50元x30天x1人)、误工费17478.00元(145.65元/天x30天x4个月x1人)、护理费4370.00元(145.65元/天x30天x1个月x1人)、残疾赔偿金154416.00元(25736元/年x20年x30%x1人)、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00元(18145.00元/年x4年x30%x1人÷2人)、交通费90.00元(3元/天x30天x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等合计218616.51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勃利镇内出发去青山乡勃信村去看沙场,在G2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30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乘车的何起凤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头皮裂伤,眼挫伤(双眼),左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裂伤,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现已伤愈出院回家养伤。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交强险。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需费用完全是自行垫付。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车辆,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00元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依法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无异议,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王某某辩称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给予合理赔偿,限额金额12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及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情况:原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勃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勃公交认字第2017-144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7年9月16日14时许,原告系第一被告马某某驾驶的黑K×××××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因第一被告驶入逆向车道,与第二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被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勃利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原件一份,病案原件一份,诊疗费票据原件二十一份,金额16297.51元,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勃利县人民医院接诊,医生诊断为:“头皮撕脱、面部裂伤、头皮裂伤、双眼挫伤、左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裂伤、面神经损伤、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6297.51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估分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原告王某某户口复印件一份、被抚养人王思文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王思文系勃利镇城西街二委9组35-1号居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标准请求,具有事实依据。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护理人员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是邵某护理的。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需提供雇佣合同和工资明细及经办人签字。勃利县润田水利机电经销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该单位的雇佣人员,工作时间一年有余,每月工资4500.00元,自2017年9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来该单位上班,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需提供雇佣合同和工资明细及经办人签字。七台河警官医院鉴定意见原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金额3300.00元。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之内。证人邵某出庭,证明住院期间由邵某护理。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应当有开资证明。证人阚某出庭,证明王某某系勃利县润田水利经销处的雇佣工人。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称证人与本案无关,证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来证实她是该公司的实际管理者。伙食补助费3000.00元(100元/天x30天x1人),每日100元,请求时间是30天,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司法解释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公出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营养费1500.00元(50元x30x天x1人),根据司法解释24条,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天,根据七台河标准,每天50.00元请求,法律依据和判例依据均在支持的范围内。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最高院规定,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54416.00元(25736/元x20年x30%x1人)。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误工费17478.00元,根据最高院解释第20条,由证人雇主作证,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370.00元主张。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估分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护理费4370.00元,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21条和鉴定意见,确定为30日,工资标准也是依据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请求的。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8165.00元,被抚养人次女年满14周岁,出生于2003年5月28日,根据最高院解释28条,年满14周岁系未成年人还需要4年的抚养期限,结合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主张的。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在伤残鉴定里并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16、交通费90.00元,按照赔偿管理请求,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无异议。17、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以及鉴定八级伤残结论主张的。被告马某某质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王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标准过高。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1、2、3、4、7、10、11、12、13、14、16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5、6、8、9、15、17项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9月16日下午2时许,乘坐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勃利镇内出发去青山乡勃信村去看沙场,在G20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26km+300m处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乘车的何起凤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到勃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诊断:头皮裂伤,眼挫伤(双眼),左眼睑裂伤,鼻骨骨折,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裂伤,右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6297.51元住院期间由邵某护理。原告在住院期间所需费用自行垫付。本起事故经勃利县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黑K×××××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损失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三十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三十日,后期治疗费支持在本鉴定之前对症性治疗,费用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鉴定费用为3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划分被告马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因无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10%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4000.00元;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16297.51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50.00元/日×1人)、营养费1500.00元(30天×50.00元/日×1人)、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25736.00元/年x20年x30%x1人)、误工费17478.00元(30天×4个月×145.65元/天x1人)、护理费4370.00元(30天×1个月×145.65元/天x1人)、交通费90.00元(30天×3.00元/天x1人)、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以上合计199651.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0元,剩余由被告马某某承担187651.51元(199651.51元-12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293.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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