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王站、张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张雄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晖,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站、张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永军,被告王站、被告张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0日10时30分被告王站驾驶被告张雄伟所有的冀G×××××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怀来县化工厂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行人王某某刮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被告王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9127.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双证合法有效,合情合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怀来县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乳腺切除治疗不属我公司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肿瘤治疗的费用不承担。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的4张票据真实性认可,和该事故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不足已证明王某某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提供相关户籍部门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重新鉴定,5日内提供书面申请书,不申请视为放弃。护理、营养、住院伙补计算标准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明显超过实际必要发生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王站辩称,车是张雄伟的,我没有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张雄伟辩称,车是我,我借给王站的,这个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和保险公司意见一样。怀来县医院票据是我垫付的,一共11756.0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10时30分,被告王站驾驶冀G×××××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怀来县化工厂路口),因未确保安全行车将行人原告王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73082016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2624.14元。被告张雄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756.04元。
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怀司鉴中心[2016]医鉴字第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拾级伤残。2、休治期:120日。3、护理期:壹个人60日。4、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号牌号码为冀G×××××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G×××××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王站驾驶证、怀来县医院住院病案、医嘱、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系冀G×××××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
1、医疗费15670.83元,其中2801.6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按照12624.14元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18306.4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
4、营养费2700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
7、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系实际支出,本院按照6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损失为45680.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906.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74.14元。
三、原告在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张雄伟垫付费用11756.0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站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博文

书记员: 刘晓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