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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62.7.20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56.9.20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召,男,1978.1.14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张某某之子。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16时许,在高阳县××于××村张某某家门口,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去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公安机关对张某某作出了高公(邢)行罚决字[2016]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对张某某罚款叁百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5日16时许,在高阳县××于××村张某某家门口,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动手打架。高阳县公安局邢家南派出所作出了高公(邢)行罚决字[2016]0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罚款叁百元。被告表示对该处罚决定书不认可,但没有依法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事发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4818.48元。经高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情以“与其无关”为由不认可,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此事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医疗费4818.48元、误工费13221元、护理费2691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赔偿金2000元,共计30012元,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认可。同时强调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原告一直在家,原告务工证据不属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立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曙光、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居民,生活中遇有困难,还应互相帮助,更不应因琐事打架,对该打架事件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整个案情,酌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有高阳县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予以证实,被告虽不认可,但未出示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为查清事实,本院通知原告,让为其出具误工、护理证据的高碑店市冀京高科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保定金鸿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到本院说明情况,二公司均未来人向本院说明,故对原告出具的误工、护理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9779元标准计算。本院已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故营养费不宜过高,认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事发时原告已近54周岁、被告近60周岁,双方均系中老年妇女,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没有明显外伤,且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住院期间23天。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1246.3元(19779元÷365天×23天)、护理费1246.3元(19779元÷365天×23天)、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0501.08元,被告赔偿原告7350.8元(10501.0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50.8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苏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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