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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雄钢旅客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团城山营销服务部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磊,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雄钢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花湖农场大码头。
法定代表人:牛国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凡,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团城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黄某市开发区团城山皇姑岭(市交警车管所内)。
负责人:涂海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庭议、韦燃,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帅华林。
被告: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烟草局旁)。
法定代表人:夏长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霖,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
负责人:易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功斌。
第三人:黄某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青山桥102号。
法定代表人:罗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雄钢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雄钢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团城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营销部)、帅华林、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周功斌、第三人黄某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市二医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韦燃、被告黄某雄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国雄、第三人黄某市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9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某雄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7时50分许,被告周功斌驾驶鄂B×××××号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29KM+900M处时,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鄂J×××××号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某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周功斌负全部责任,被告帅华林及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打击及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帅华林、黄冈市东方运输集团浠水环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周功斌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辩称,雄钢公司在其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雄钢公司辩称,原告及第三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赔付,其公司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陈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雄钢公司无力支付医疗费,经交警协调,其同意垫付医疗费,雄钢公司也承诺直接向医院支付医疗费,但至今未付。其已为王某某垫付3,448.39元,请求保险公司和雄钢公司连带支付医疗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诉讼主体资格、事故认定书、车辆权属与投保、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及第三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金额,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9日7时50分许,周功斌驾驶鄂B×××××大型普通客车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92KM+900M处时,因天气大雾,能见度不足撞上前方停于快速道上的客车,随后被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上,造成鄂B×××××车上原告等乘客多人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等28名乘客无责任。鄂B×××××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第三人黄某雄钢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黄某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又转入第三人处治疗。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包括休息半个月,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原告共发生医疗费4,720.69元,其中原告垫付1,272.30元,尚欠第三人3,448.39元。
原告属城镇居民,系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即原告可选择侵权之诉或合同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距今已逾一年,被告雄钢公司至今未垫付医疗费及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保障原告能及时获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根据保险条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及向第三人赔付医疗费。第三人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标准核实并分列如下:
一、误工费:酌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35,589元/年的标准计算36天,计3,510元。
二、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病历资料酌定1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31,13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853.09元。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天数、处理事故等情形酌定200元。
四、医疗费:4,720.69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50元/天计算21天,合计1,050元。
六、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15天,合计45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原则上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主张的是保险合同之诉,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伤残等级标准,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不能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具体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或具体的出险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诊疗项目的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即未对通常所称的非医保用药作出明确约定及说明,亦不能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告知按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0,783.78元,其中已包含对差欠第三人医疗费金额的核定。对原告的损失超出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赔付的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中被告永安财险营销部应赔付原告7,335.39元,赔付赔付第三人3,448.3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团城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7,335.39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团城山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三人黄某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人民币3,448.3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黄某市第二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黄某雄钢旅客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峰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书记员: 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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