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东北街村欧陆豪庭小区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谢瑞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香河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
书记员:李咏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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