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代理审判员张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主张该款系其以前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后剩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书写欠条,应当按照欠条确定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王某主张该款系其以前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后剩余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白梅玲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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