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赤城县,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女,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幸福东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10630173-3。法定代表人:任俊杰。管理人:张家口鑫正会计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自1993年8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600元;2、由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职工,该公司成立于1983年,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王某某自1993年8月到该公司工作,被分配到返焦车间工作,1996年8月公司领导将原告王某某安排在编织车间上班,一直工作至公司停产放假。工作期间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按月向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上班期间,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6月公司通知原告王某某放假后,未向原告王某某发放生活费,未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6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王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通知原告王某某不予受理。原告王某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1983年,2009年6月停产,2011年8月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原告王某某经我公司核实工资表以及我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与其本人核对,确定原告王某某在我公司上班时间为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且不拖欠原告王某某工资。原告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不予受理;2、证明人毕某、潘某、杨某、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自1993年8月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返焦车间工作,1996年8月公司领导将其安排到编织车间工作,2001年9月被调回返焦车间工作,2006年10月公司再将其调到尿素车间包装工段上班,一直工作至公司停产放假。工作期间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社会保险,停产后未解除劳动关系,未发放生活费。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所有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王某某所在的工作岗位毫无关系,证人并不了解其工作情况,临时工发放工资的形式是日结算,流动性较大,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也无法形成证据链。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针对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期间以答辩意见为准,且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法院已宣告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人毕某、潘某、杨某、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证人毕某系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曾担任包装车间组长、返焦车间工段段长、编织厂厂长,证人潘某是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曾担任尿素车间副主任,证人杨某曾担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办事员、证人李某曾担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包装组组长、证人张某曾担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编织厂组长,对原告王某某的工作情况比较知情,且与原告王某某无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证人虽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但证人潘某在庭后接受质询时讲明了“原告开庭当天,因单位有执法任务不能到庭。”证人张某在庭后接受质询时讲明了“原告开庭当天,证人因在山西干电气焊工作不能到庭”的理由,证人李某在海南与子女生活,路途遥远不能到庭,证人杨某在湖北从事保姆工作,路途遥远不能到庭,证人毕某因心脏疾病不能到庭。证人的上述理由可认定为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结合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认可原告王某某于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在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成立于1983年,2008年6月第一次集体放假,2009年6月正式停产。2011年8月20日,本院出具(2011)宣区民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破产。原告王某某自1993年8月至2001年8月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上班,1993年8月原告王某某在公司返焦车间工作,1996年8月公司领导将其安排到编制车间工作,2001年9月被调回返焦车间工作,2006年10月公司再将其调到尿素车间包装工段上班,一直工作至公司停产放假。工作期间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未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按月为原告王某某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600元工资情形。2018年4月8日,原告王某某向张家口市宣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宣劳人仲不字〔2018〕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将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破产管理人列为被告不适格,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南、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兵、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王某某自1993年8月开始至2001年8月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事劳动,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有争议。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公司存在劳务输出情形,劳务输出期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保留在公司,工资由用工单位发放,2006年8月以后公司车间直接对工人发放工资,发放工资后,车间没有将开资情况上报公司财务,公司没有2006年8月以后给工人发放工资的相应记载。本院认为,没有工资记载不足以说明原告王某某从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存在劳务输出及工资支付方式的客观情形,不能否定原告王某某与该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证人毕某、潘某、杨某、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公司停产放假前在公司工作。对此争议问题,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不能提供原告王某某主动离职或者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曾解除与原告王某某劳动关系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2001年9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从2009年6月之后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王某某在2009年6月因单位放假离开公司后,多年未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联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亦未与原告王某某联系,也没有给原告王某某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及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未曾通知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也没有通知与原告王海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应该一直持续该公司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关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系原告王某某请求确认与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劳动关系,属于对事实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宣化化肥劳动服务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从1993年8月至该公司宣告破产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给付6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宣化化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树春
书记员:程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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