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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华文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处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系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4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1日、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筑路机械,合同同时约定了争议解决地为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共欠华文设备租赁费6600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尚欠46000元租赁费未给付。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设备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王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王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佳木斯市向阳区华文建筑机械租赁服务处个体业主。2013年5月29日及2013年6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各1份,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筑路设备及给付租赁费等内容。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费2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46000元未给付。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欠条、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因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6600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给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剩余租赁费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王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建筑机械设备租赁费4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建筑设备租赁费4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兴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人民陪审员 周洪图

书记员: 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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