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南南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杨洋
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
杨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
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系死者董国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负责人高爱武,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南南。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高立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公司员工。
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住所地河北省唐某路北区。
负责人汤玉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唐某路南区。
负责人尹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路北区。
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作为冀B×××××车的投保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刚,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被告周南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冀J×××××车司机仝双九受伤、冀J×××××车乘车人崔吉利、匡秀婷、杜高潮、陈润如、白双千、赵齐齐、陈兆平、李思思、蔡梦彦、周飞、滑乐合、刘红纪、李全动、董嘎、刘锋、温润香、彭可安、朱亚鹏、许网受伤,冀B×××××车乘车人尹静、董静、李竞、李超、董学、何靖民、张铁来、裴培、董贺军、高莹、秦宝苓、夏颖、杨大江、李雪莲、高艳红、夏朝晖、张捷、彭艾武、王录平受伤,冀J×××××车乘车人孙巧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人献县大队分析认定,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高速急救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320元,交通费过高,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死者董国强,1970年生,农业户口。生前被抚养人有母亲王某某,1927年生,农业户口。王某某共有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尚造成杭晓春死亡,杭晓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冀J×××××车司机仝双九受伤、冀J×××××车乘车人崔吉利、匡秀婷、杜高潮、陈润如、白双千、赵齐齐、陈兆平、李思思、蔡梦彦、周飞、滑乐合、刘红纪、李全动、董嘎、刘锋、温润香、彭可安、朱亚鹏、许网受伤,冀B×××××车乘车人尹静、董静、李竞、李超、董学、何靖民、张铁来、裴培、董贺军、高莹、秦宝苓、夏颖、杨大江、李雪莲、高艳红、夏朝晖、张捷、彭艾武、王录平受伤,冀J×××××车乘车人孙巧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人献县大队分析认定,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仝双九、赵志军分别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周南南、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周南南承担原告损失的30%、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又由于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冀J×××××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周南南在高速公路上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造成的,被告周南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高速公路上逼停车辆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但仍不顾危险逼停车辆,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理论,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路上行驶的其他人和车辆的安全。即使被告周南南不希望造成其它事故,但他为实现逼停车辆的目的,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一意孤行,其具有故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仅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1823元(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死亡人杭晓春系城镇户口,故本案死者董国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2、高速急救费:6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丧葬费:21266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董国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2008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6000元÷2公司)。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6000元÷2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294089元,(520089元-110000元-3000元-110000元-3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18元(294089元×20%)、由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88227元(294089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44元(294089元×50%)。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殡葬管理费用520元、整容费等,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3000元(110000元+3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3000元(110000元+3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818元。
四、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王某某8822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7044元。
六、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30000元依法由本院从本判决书第五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1800元,由被告周南南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许,被告周南南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后,周南南下车与冀B×××××车驾驶员赵志军理论过程中,仝双九驾驶车牌照号为冀J×××××的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与冀B×××××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冀B×××××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事故造成冀B×××××车乘车人杭晓春死亡、冀J×××××车乘车人董国强死亡,冀J×××××车司机仝双九受伤、冀J×××××车乘车人崔吉利、匡秀婷、杜高潮、陈润如、白双千、赵齐齐、陈兆平、李思思、蔡梦彦、周飞、滑乐合、刘红纪、李全动、董嘎、刘锋、温润香、彭可安、朱亚鹏、许网受伤,冀B×××××车乘车人尹静、董静、李竞、李超、董学、何靖民、张铁来、裴培、董贺军、高莹、秦宝苓、夏颖、杨大江、李雪莲、高艳红、夏朝晖、张捷、彭艾武、王录平受伤,冀J×××××车乘车人孙巧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人献县大队分析认定,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南南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于赵志军所起的作用),三车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仝双九、赵志军分别系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雇佣的司机,其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事故,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周南南、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周南南承担原告损失的30%、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原告损失的20%为宜。又由于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冀J×××××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被告周南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周南南在高速公路上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赵志军驾驶的冀B×××××金龙牌大型客车拦停于慢车道造成的,被告周南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高速公路上逼停车辆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事故,但仍不顾危险逼停车辆,并在高速公路上下车理论,其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路上行驶的其他人和车辆的安全。即使被告周南南不希望造成其它事故,但他为实现逼停车辆的目的,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一意孤行,其具有故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仅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1823元(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5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死亡人杭晓春系城镇户口,故本案死者董国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2、高速急救费:6000元;3、交通费:1000元;4、丧葬费:21266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于董国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以赔偿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520089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6000元÷2公司)。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0000元、在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000元(6000元÷2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的原告王某某剩余损失294089元,(520089元-110000元-3000元-110000元-3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18元(294089元×20%)、由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88227元(294089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7044元(294089元×50%)。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尸检费1000元、殡葬管理费用520元、整容费等,均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路北支公司西山道营业部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3000元(110000元+3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13000元(110000元+3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8818元。
四、被告周南南赔偿原告王某某88227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47044元。
六、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30000元依法由本院从本判决书第五项中扣除予以返还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
七、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沧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献县分公司承担4500元,被告唐某市凤某国际旅行社承担1800元,由被告周南南承担2700元。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孙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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