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王某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某辉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被告王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1.5吨钼铁,价值约1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经营金属生意。2009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钼铁1.5吨含量59以上,支付给被告193,500元。双方约定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原告可以随时提货也可以按照市场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注明款已付清,随时提货。因双方未就货物出售给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物,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某某、王某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1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武某某母亲崔凤莲的银行卡汇入193,500元,购买被告武某某含量59以上的钼铁1500公斤,被告武某某给原告出具单据,并注明“款已付清,随时拉货”。原告王某某未将货物取走,该货物存放于被告武某某处,双方未约定保管期间和费用。
另查明,被告王某辉系武某某妻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已生效的清河县人民法院(2017)冀0534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之规定,自原告的钼铁存放于被告处之日起,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即建立,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可认定原告将1500公斤钼铁存放于被告处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关于判令被告武某某返还钼铁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辉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武某某和被告王某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含钼59以上的钼铁1500公斤;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惠军
书记员: 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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