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山,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任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106610-3。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任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山、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任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2日12时5分,被告杨某某将登记在任某某名下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行停放在东风路艺彩复印部对面开门下车时,恰逢沿东风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致使原告王某某摔倒。此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根据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3天,所花医疗费19762.47元,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20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举证,原告除医疗费外,还包括以下损失:1、护理费,由原告丈夫靳连树护理,所在单位沧县秀缘苗木中心出具的证明靳连树平均月工资3000元÷30×司法鉴定60天为6000元。2、误工费,原告在河北欧亚匡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00元÷30天×司法鉴定150天为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50元÷天为1650元。4、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20543×20年×10%(伤残十级)为41086元。5、营养费,营养期60天×30元为1800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8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某某、任某某未能提交证据,无法认定。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作出后确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83272.47元。
另查明,本案涉及车辆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医疗费19762.47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核减为500元和35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698.47元,减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79698.47元,由于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共计65086元。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赔付医疗费976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4612.47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65086元,被告杨某某、任某某赔付原告王某某14612.4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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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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