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某,驾驶电动车。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立,男,1978年2月1日出,汉族,户籍地:邱某,住邱某,驾驶冀D×××××号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地址:邱某新马头镇建设街255号。
负责人:司贵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林菲,系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李某立,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林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邱某新马头镇振兴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邱某文化广场南侧路段时,与在邱某文化广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某立驾驶的冀D×××××号车在邱某文化广场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告李某立将原告送至邱某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软组织肿胀;(2)右外踝、距骨、跟骨、骰骨及第5跖骨骨折,于2017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825.09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某入邱某中医院治疗,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住院64天,用去医疗费8516.20元。原告王某某住院共计79天,用去医疗费13341.29元,该医疗费均由被告李某立垫付。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杨秀磊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李某立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7年4月21日中午向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河北省邱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冀D×××××号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5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李某立驾驶冀D×××××号车与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13341.2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1955年11月出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原告为农民,其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赔偿误工费。原告住院79天,按农民每天60.24元计算,误工费为4758.96元(60.24元×7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79天,期间由杨秀磊护理。杨秀磊系南京学致百货经营部业主,按批发零售业每天110.85元计算,护理费费8757.15元(110.85元×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在邱某中心医院、邱某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入院、出院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损失共计31107.40元。
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邱某新马头镇振兴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属于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李某立驾驶冀D×××××号车在邱某文化广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邱某文化广场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也未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立驾驶冀D×××××9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立予以赔偿。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立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冀D×××××9号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中的“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邱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3816.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3816.11元)。原告王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的70﹪即5103.90元【(31107.40元-23816.11元)×70﹪】,由被告李某立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李某立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341.29元已经超过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103.9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立垫付原告医疗费数额超过5103.90元的部分8237.39元,应当退还给被告李某立。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且邱某中心医院、邱某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16.11元(其中:由原告王某某支取15578.72元,被告李某立支取8237.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5.91元,被告李某立负担23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郭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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