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世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系原告女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县。
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东工房。
法定代表人王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西山道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双、万世东,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T11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在水一方工地由北向东出大门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至9月9日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事故发生前,王某某需要照顾残疾的丈夫刘连江且经营一家小卖部从事烟草销售。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遭受严重的身心伤害和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3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62600元、护理费10889.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289.6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140419.88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T11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1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追加诉讼请求:因王某某有一个老母亲78周岁,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480.6元,王某某丈夫刘连江63周岁,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3268.2元,共计3748.8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化验单、报告单、住院及复查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其花费的医疗费用、检验费用和鉴定费用;证据二、陪护人员万世东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证明万世东因护理原告,经济上受到损失;证据三、20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刘连江小卖部与烟草公司销量清单,证明因原告受伤导致小卖部的部分损失;证据四、刘连江残疾证,证明刘连江是残疾人;证据五、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评残鉴定,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证据六、刘连江户口本及东马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连江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王某某有一个老母亲需要抚养;证据七、小卖部营业执照复印件、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小卖部负责人是刘连江,小卖部有烟草专卖许可权。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没有其他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刘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BT1135号车的行驶证,证明车辆手续齐全、合法;证据三、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车冀BT113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确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其应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的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若该事故车辆和车辆驾驶员无其他法定或者约定的拒赔和免赔情形,我方将依法予以赔付。四、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的合理性将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组织质证,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住院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伤残鉴定费以及伤残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住院病历里面的医嘱单中原告住院期间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6月17日均有相应的诊疗记录,而从6月18日至8月8日以及从8月12日至9月9日均无相应的诊疗记录。因此我方认为有挂床的可能。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将该部分挂床期限予以扣除,标准为每天20元;对证据二、万世东的完税证明,该证明是在2011年9月20日也就是事故发生后开的,按照正常的程序完税证明是不应该补开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万世东的收入证明,该证明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公章,原告也未提供该用人单位的营运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证实该用人单位真实存在,也未提供与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请求法院考虑挂床的时间。工资表未加盖工资的财务章;对证据三、该清单只显示出烟草公司与刘连江小卖部产生的一系列业务往来,无法证实原告王某某与此有关,原告并未提供该小卖部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该小卖部系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而且误工时间过长,我方只认可90日的误工时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刘连江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并且根据原告所提出的销售清单,也证实了刘连江是有生活来源的,因此对刘连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该鉴定报告并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相应的资质证明;对证据六、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的原件,请法庭依法核实。对于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应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对证据七、原告提供的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关于住院押金共17000元,我方承认对方垫付了,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其他的票据上的数额没有包含在我方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要求被告提供该事故车辆的营运证,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三、其中有一张2011年5月20日的收据,不是正规的统一票据,其他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T11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在水一方工地由北向东出大门口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刮碰,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至9月9日在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2年3月27日,唐某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3190号临床鉴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拾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53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112天×20元/天)、误工费20964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平均收入24448元÷365天×313天)、护理费10889.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27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6元,各项损失共计86911.98元。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另查,刘某某驾驶的冀BT1135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某受伤,且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系被告唐某市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强制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赔偿各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其诉请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因其主张的被扶养人刘连江的户口登记册中明确登记职业为个体经营,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刘连江有个体经营行为,故对原告诉请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刘连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30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误工费20964元、护理费10889.5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6,共计86114.88元。
二、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277.7元;
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
以上各项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被告河北钢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云
审判员 王恩民
代理审判员 肖胜民
书记员: 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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