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李文和
李某某
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李文和,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仇鹏,黑龙江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鲁某某,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某某、李文和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文和及委托代理人王桂金,被告李某某,第三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文和与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权、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于洪伟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文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李文和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清。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李文和与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权、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于洪伟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李文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李文和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付清。
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庆安县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邵树林
审判员:于丽红
审判员:陈丛丽
书记员:马晓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