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铁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影代理审判员赵丹晖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未明确表示赠与双方时,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原告王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关于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交纳首付款的收据及发票交款单位虽记载为原告王某某的名字,但通过本案中被告张某提供的关于原告王某某及其父母的录音、林源
法庭的庭审笔录及被告张某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应当认定房屋首付款167166元由被告张某父母出资,该出资应视为对被告张某的个人赠与。但银行按揭贷款1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从银行贷款交付。欠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00元是原告王某某所欠,该借款30000元,被告张某未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12000元的借款是由其父母偿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该借款12000元是由原告王某某偿还。2014年7月31日,原告王某某向大庆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000元。可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对本案争议的房屋均有出资,共同交纳了购房款,故本案争议的位于大同区尚城住宅小区××室属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的共有财产。被告张某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未进行分割确认归谁所有前,被告张某作为共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返还位于大庆市大同区尚城小区××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铁峰 审 判 员 刘振影 代理审判员 赵丹晖
书记员:范继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 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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