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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与吉林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王某,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吉林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国文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永香,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该院医务科科长。

原告王某某、王某与被告吉林国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学,被告吉林国文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吉林国文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890.94元。其中包含医疗费47396.22元,误工费48648元(16个月×30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护理费42046.72元(2627.92×16个月),精神损失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3万元,鉴定费84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返还专家手术费3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王某因“右上肢无力6个月,加重2个月”入住吉林国文医院诊治,入院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颈椎腰间盘突出症”。经被告医院医生推荐,王某及家属同意请长春李某医生为王某做手术治疗。2015年11月1日,经国文医院组织由李某医生对王某实行“颈椎管狭窄症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同年11月22日出院,出院后逐渐发现王某右上肢肌肉萎缩、无力,持物不能,呈进行性加重。先后到北京天坛医院、吉大一院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2016年7月15日,王某再度入住吉林国文医院,入院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病情摘要为“患者双上肢无力,持物不能,饮水呛咳缓解,吞咽困难有所缓解,全身酸痛,烦躁不安,肌束震颤频繁”。王某出院时已全瘫,完全不能自理,于2017年3月3日亡故。王某某、王某认为,王某的全瘫与吉林国文医院于2015年11月1日所做的“颈椎管狭窄症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有直接因果关系,是由于这次手术过错或伤到了神经造成了医疗损害。因为“颈椎管狭窄症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并非重大疑难手术,风险较小,整个手术仅用了80分钟,不应该发生这种后果。同时,医师李某没有依法办理在吉林国文医院初多点执业审批许可,属于超范围非法行医;李某未在手术记录上签字。而是由其手术助手吕国福假冒主刀医师李某签字。涉嫌伪造手术记录。综上,由于吉林国文医院的过错,导致王某受到不应有的医疗损害,以致全瘫后死亡。同时给家人增加极大的经济负担和精神折磨。故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国文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吉林国文医院答辩称,第一,吉林国文医院诊断正确,根据王某及家人主诉、医师查体、相关辅助检查(2015年10月20日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MRI诊断报告单)结果,诊断为颈椎管狭窄症、颈椎腰间盘突出症,诊断合理;第二,该患者具备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吉林国文医院选择“颈椎管狭窄症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型植骨内固定术”手术治疗方案正确;第三,吉林国文医院在手术前与患者签署了《颈椎后路手术知情同意书》一份,吉林国文医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对于王某某主张术后逐渐出现右上肢肌肉萎缩、无力、持物不能,呈进行性加重,经北京天坛医院、吉大一院诊断为运动神经元病,但吉林国文医院认为该病与手术无任何关系。王某出现瘫痪是因为其自身所患“运动神经元病”发展所致,根据《神经病学》第九章神经系统变性疾病第一节第213页运动神经元病病因所述,运动神经元病的病因和发病机制,目前有多种假说:遗传机制、病毒感染及环境因素等,此外关联的因素还有:感染和免疫、金属元素、遗传因素、营养障碍、神经递质。没有一条与手术有关,假设与手术有关,也应在术后立即出现相应瘫痪症状,不应为术后几个月逐渐出现。综上,吉林国文医院对王某整个诊疗过程无不当之处,吉林国文医院实施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诊疗规范。王某术后所患“运动神经元病”导致其瘫痪出现与吉林国文医院诊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王某因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腰间盘突出症入住吉林国文医院,入院后2015年11月1日吉林国文医院给予行颈椎后路单开门、椎管扩大成形植骨内固定术。2015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医疗费支出40000.07元。住院期间10月29日至11月1日二级护理,计4天;11月2日至11月3日一级护理,计2天;11月4日至11月22日二级护理,计18天。王某因运动神经元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17日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用7396.15元,经农村合作医疗保险5054.3元,实际支出2341.8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王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某,王某父母早年已去世。2017年5月3日王某、王某某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为:1.医师李某未经医疗管理行政机关审批多点执业;医师李某亲自主刀手术后、不在手术记录单上签字是否构成医疗过错;2若存在过错与王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公主岭市国文医院所做的手术与王某的全瘫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上述鉴定事项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251)对外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F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师李某未经医疗管理行政机关审批多点执业是否违规,不属司法鉴定范畴;如经调查证实手术医师确是医师李某。而不在手术记录单上签字,则属医疗过错;2.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的瘫痪不是手术所致。但医方存在对被鉴定人“运动神经元病”漏诊的医疗过错;其医疗过错与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医方为轻微责任。虽然王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显示公平,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要求对吉林国文医院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签订的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信息、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即:医方在对被鉴定人王某手术治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被鉴定人的瘫痪不是手术所致。故对王某、王某某主张的王某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王某要求吉林国文医院返还专家手术费3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王某某虽然未能提供收条等相应凭证。但王某某称交给了国文医院的骨科医生张某手里,并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证据证明给付了32400元专家授手术的费用,张某在录音证据中未提出反驳,且吉林国文医院不予核实,应视为默认。故吉林国文医院应返还王某、王某某交纳的专家手术费用32400元。关于王某、王某某主张李某医师主刀的问题,在王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吉林国文医院骨科医生承认李某医师主刀参与手术,但在庭审中吉林国文医院否认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李某实际参与手术,且未在手术记录单上签字。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李某医师实际主刀进行手术的事实。故对吉林国文医院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王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8月17日第二次在吉林国文医院住院治疗33天,确诊为运动神经元病、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234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护理费3987.06元(120.82元×33天)、误工费3337.95元(3034.50元×一个月+3034.50元/30天×3天)。对于王某、王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认为过高,酌定支持8000元。对于鉴定费7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王某、王某某请求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1.85元,护理费3987.06元,误工费333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770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50666.86元。返还交纳的专家手术费用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7600元(50666.86元×15%)。精神抚慰金8000元,返还交纳的手术费用32400元,合计人民币4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国文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3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丽丽 人民陪审员  裴秀荣 人民陪审员  赵炳华

书记员: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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