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女,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肖福庆,王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喜龙,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审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林,男,公民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张金华,女,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金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2)黑高民申复字第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福庆、王喜龙,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林到庭参加诉讼。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二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某与张金华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张金华所有,在未经张金华同意时,李某某无权处分协议约定归张金华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李某某出卖的房屋,已经协议约定为张金华所有,李某某无权处分,张金华对李某某处分房屋的行为事后未追认,故李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无效。关于张金华书写的与李某某假离婚的字条。本院认为张金华反驳证据充分正确,该字条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的效力。关于王某某诉称,涉诉房屋为李某某实际居住并对外出租、李某某向其出示了离婚协议、直到更名过户后才向李某某支付购房款、交易价格又合理,故其构成善意取得涉诉房屋的问题。在双方交易中,王某某已知道李某某与张金华协议离婚,即应重点核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李某某是否具有涉诉房屋处分权,到婚姻登记机关了解李某某与张金华离婚及财产分割情况,而其并未核实。王某某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故王某某称其善意取得涉诉房屋的主张,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后,诉争房屋相关权利,应由王某某返还与张金华。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由欺诈王某某、侵害张金华权利的责任人李某某负担,原审判决对王某某权利的保护合理、充分。王某某、李某某再审申请的理由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二终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 孔繁波
审判员 张璞
代理审判员 王革滨
书记员: 余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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