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一九四七年十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男,一九五三年六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代某某,男,一九六一年九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代某某,女,一九六四年六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原告:陈某某(曾用名姜秀嬉),女,一九八三年七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陈淑强,女,一九六〇年二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秀川,男,一九五七年三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追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淑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追加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等诉称:四原告与被告丈夫代清顺均系代锡贵(代喜桂)王彩珍的子女,王彩珍于二〇〇三年度病逝,被告丈夫代清顺于二〇〇四年度病故,代锡贵于二〇〇八年度病故。
代锡贵、王彩珍夫妻生前有正房五间(其中东两间归王某某所有),代锡贵夫妻生前与被告夫妻居住于此。代锡贵在生前与原告代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将该五间正房中西三间赠给原告代某某。代锡贵去世后,四原告曾因遗产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并经村委会调解均未果,原告只有提起诉讼。
追加原告陈某某诉称:我要求代位继承代锡贵、王彩珍的遗产。
被告陈淑强辩称:本案诉争的房子是我与代清顺结婚时代锡贵、王彩珍为我们准备的房子。另外,现在我没有其他居住的地方,请法庭在处理该房产继承时考虑我的居住问题。
经审理查明:代锡贵、王彩珍系夫妻关系,有五个子女长子王某某、次子王某某、三子代清顺、四子代某某、长女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与代锡贵系继父子关系。王彩珍因病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去世,代锡贵于二〇〇八年十月去世。代清顺娶妻陈淑强,陈淑强带一女儿陈某某,代清顺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去世。代锡贵与王彩珍生前在乐亭县王滩镇柴庄村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该房子座落为:东邻柴树胜、西邻柴连章、南至道、北至地。其中王彩珍的法定继承人有王某某、王某某、代清顺、代某某、代某某、代锡贵。代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代锡贵、陈淑强、陈某某。代锡贵的继承人有: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代清顺的继女陈某某。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代锡贵与原告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将该涉案房屋中的西三间(现在被告所居住的三间)赠予原告代某某。原告主张该五间正房中的东两间已分割给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又赠予他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
以上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代锡贵与原告代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而代某某赡养代锡贵系法定义务,该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主张代锡贵、王彩珍在生前已将该五间房屋中的东两间分给王某某,王某某已转赠他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代锡贵、王彩珍去世后在乐亭县王滩镇柴庄村遗有夫妻共同财产正房五间由其合法继承人法定继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和代锡贵、代清顺作为王彩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王彩珍去世后应依法继承王彩珍遗产即该五间正房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即每人分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六分之一=十二分之一份额。在王彩珍遗产尚未分配前代清顺因病去世,代清顺的法定继承人有代锡贵、追加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淑强,因此代清顺应继承其母王彩珍的财产该五间正房中的十二分之一份额转由代锡贵、陈某某、陈淑强继承,每人继承该房屋的三十六分之一份额。代锡贵去世后其遗产应包括:该五间房屋中二份之一份额加上其继承的妻子,儿子遗产份额计该五间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一=三十六分之二十二份额。代锡贵法定继承人包括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和代位继承人陈某某,每人继承该房屋的三十六分之二十二×五分之一=一百八十分之二十二份额。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座落于乐亭县王滩镇柴庄村土地使用者为代锡贵的正房五间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各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三十七份额,追加原告陈某某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二十七份额,被告陈淑强继承一百八十分之五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代某某、代某某、追加原告陈某某、被告陈淑强各自担负91.67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追加原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振东
代理审判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 韩小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