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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朱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宇,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该公司职员。被告:朱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706.00元。被告朱某有赔偿原告交强险理赔之外的70%的损失10049.00元人民币,合计33755.00元人民币;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13时30分,被告朱某有驾驶×××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站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南大街与海北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发生较大的经济损失。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朱某有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7年10月21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二八一医院票据1张和秦某某市第一医院的收费票据8张,民乐药店发票1张。3、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案、结算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4、交通费票据10张。5、北戴河顺腾电动车商店送货单,证明维修费405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朱某有提供二八一医院门诊票据3张。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提示、投保单、保险条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张、住院病案、结算清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M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类用药;对护理人员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对北戴河顺腾电动车商店送货单认为不是维修店的维修费发票,认可维修费200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2017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某有驾驶冀×××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站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南大街与海北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右转弯时,与沿站南大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撞,致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1日秦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为北戴河区站南大街与海北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双向十车道,其中六条机动车道,四条非机动车道,中央两侧绿化带隔离,无障碍物;认定朱某有、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八一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支付433.38元,被告朱某有支付2334.43元。当天转入在秦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1日,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脑梗死,治疗建议休息一月;2017年10月26日、11月16、27日复查,2017年11月21日诊断治疗建议加强营养,休两周;王某某支付门诊、住院费20323.44元。朱某有驾驶冀×××号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朱某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灿宇、被告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被告朱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50%。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对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23091.25元(包括朱某有支付的233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100元×16天);误工费4337元(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1987元×72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1日诊断休2周为2017年12月5日);依据诊断及复诊次数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交通费为300元、护理费1568元(按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365×16天)、电动车损405元。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31801.25元。综上,王某某的损失由人寿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6610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205元(含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337元、护理费1568元)、财产限额内赔偿4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有赔偿50%为7595.63元,扣除朱某有已经负担的2334.43元,朱某有再赔偿原告王某某5261.2元。原告主张适用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是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与2011年4月22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有负担70%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610元,被告朱某有赔偿原告王某某526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3元、被告朱某有负担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学静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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