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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改与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住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杨淑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豹,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雪,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杨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
法定代表人:林民英,公司经理。
被告:林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被告:简振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改与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某某、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豹、冯瑞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原告和各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间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已经将借款付给被告。利息被告已经付到2017年1月6日,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予以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扣了利息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按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475,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尚欠的2016年1月6日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韩某某、杨淑霞、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林民英、简振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改借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清河县因纽特羊绒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被告杨淑霞、被告清河县欣安绒毛有限公司、被告林民英、被告简振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彦 审 判 员  闫恒新 人民陪审员  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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