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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茹(系王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庆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住址庆安县。(法律援助)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茹、王丽芬、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某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53.00元、误工费135.78元/天×240天=32,587.20元、护理费139.65元/天×40天×2人+139.65元/天×50天×1人=18,1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0天=40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天×20年×30%=145,2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抚养费17,152.00元/年×12年×30%÷2人=30,873.60元、再行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轮椅费450.00元、材料费53.00元,共计252,089.3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漠河承建钢结构库房,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人。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拆除跳板过程中从空中摔下受伤。当日在漠河临时打石膏后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40天,花医疗费44,500.00元,被告支付43,000.00元,并支付营养费300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赵某某辩称,原告为被告干活和受伤的过程属实,但其自身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在漠河市承建一处钢结构库房,2016年9月雇佣王某某为其工作。当年11月6日王某某在拆除跳板时从空中摔下受伤,被送至漠河市医院临时用石膏固定,11月7日送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药费44,009.52元,其中赵某某支付43,000.00元,另支付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王某某出院后购买轮椅花450.00元、复印病案花53.00元,2017年2月16日复查花203.00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王某某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二)属8级伤残。(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四)误工期限240日。鉴定费270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户籍地为庆安县民乐镇双龙泉村,2015年1月购买了位于庆安县双庆小区楼房,居住至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曲富艳和妻子张海茹护理,曲富艳户籍地为庆安县民乐镇双龙泉村,现居住地为七台河农村,以种地为生;张海茹的户籍地、居住地与王某某一致。王某某有一女儿王思越,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赵某某承认王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赵某某雇佣王某某为其工作,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主张王某某在工作时违规操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在高空作业,应当预见存在的危险性,但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王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另,王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曲富艳的户籍地、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农村,所以主张此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有理,其主张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009.52元、2.误工费135.78元/天×240天=32,587.20元、3.护理费139.65元/天×40天×1人+79.32元/天×40天×1人+139.65元/天×50天×1人=15,741.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40天=4000.00元、5.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天×20年×30%=145,218.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00元、7.抚养费17,152.00元/年×12年÷2人×30%=30,873.60元、8.再行医疗费80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10.轮椅费450.00元、11.复印费53.00元,合计289,632.62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其中的90%,即260,669.36元(赵某某已支付46,0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10%,即28,96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00元,减半收取计2525.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3.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2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韩宏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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