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赵江
原告王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韩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212元。3、财产损失200元。其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08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3229.7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5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2212元。3、财产损失200元。其次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70817.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共计163229.7元。
二、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韩某某垫付款55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原告王某某负担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565元。
审判长:庞雪峰
审判员:徐广
审判员:张寒
书记员:曹克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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