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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希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滏临南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岳宏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旺,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峰峰工信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4)峰民初字第20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6年,邯郸市峰峰帆布厂因生产经营需要占用了东沟村部分土地,同年原告王某某因系该村村民以农民占地工身份进入邯郸市峰峰帆布厂工作,当时的工资结算形式为企业支付给东沟大队,大队再支付给占地工本人。1998年7月16日,邯郸市峰峰帆布厂因严重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同年7月20日,法院作出(1998)峰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宣布邯郸市峰峰帆布厂破产还债,7月30日,法院作出(1998)峰民破字第7号指定成立清算组函。经清算组清算,该企业破产财产14238173.10元支付破产费用262800元后,尚余13975373.10元,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比例为73.1%,所欠税款及其他债权清偿比例为零。根据清算组的申请,法院于1998年10月14日作出(1998)峰民破字第7号民事裁定,终结了邯郸市峰峰帆布厂破产还债程序,同年11月12日,邯郸市峰峰帆布厂清算组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企业注销申请书,同年11月1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局依法注销了邯郸市峰峰帆布厂。邯郸市峰峰帆布厂破产后,原告王某某从东沟村大队领取了3456元。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峰劳仲不字(2014)第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于1976年以农民占地工的身份进入邯郸市峰峰帆布厂后,未经劳动部门录用,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某诉称企业破产后1999年其少领取864元生活费及2005年在厂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都由厂方全部承担费用办理了退休,厂方却未给其办理退休。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应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原告王某某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却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对原告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称自1999年峰峰帆布厂破产后,其领取补助金3456元,少领取864元生活费及2005年在厂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都由厂方全部承担费用办理了退休,厂方却未给其办理退休。王某某直至2014年1月13日到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六十日的法定期限,且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在六十日法定期限内曾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王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被上诉人和邯郸市峰峰帆布厂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法人,对邯郸市峰峰帆布厂依法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一民 审判员  王双振 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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