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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单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兴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芳、被告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盖雪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二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将借条撕毁的事实,三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因为被告将借条撕毁于2015年9月9日向派出所报警,结合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材料,本院认定在2015年9月12日前被告单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元。被告单某某主张2015年9月30日归还欠款13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归还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欠款的书面收据,仅提供证人封某出庭作证称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根据借条记载封某系被告还款的保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所作的归还原告13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无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元,后分三次归还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某、盖雪梅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二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将借条撕毁的事实,三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因为被告将借条撕毁于2015年9月9日向派出所报警,结合原、被告的谈话录音材料,本院认定在2015年9月12日前被告单某某尚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13000元。被告单某某主张2015年9月30日归还欠款13000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归还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原告收到欠款的书面收据,仅提供证人封某出庭作证称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原告欠款13000元。根据借条记载封某系被告还款的保证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所作的归还原告13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无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款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兴利

书记员: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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