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某能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刘立新(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耿宝刚。
被告刘某能。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5、f6。
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友、耿宝刚、被告刘某能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刘某能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153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营养费7800元(50元×156天)、下肢支具及双拐费170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张洪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4544元的工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一人护理,上述护理费2363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因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糖尿病增加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酌情扣除。原告医疗费1153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2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47元。三项共计39484.3元,酌情扣除20%,应扣除7897元。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伤残的等级属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29.8元、护理费2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16年×10%=129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元、下肢支具及双拐费170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1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2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7929.6元,超出部分33290.8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的限额,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能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刘某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2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刘某能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3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刘某能驾驶的京N×××××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京N×××××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药费11537.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100天)、营养费7800元(50元×156天)、下肢支具及双拐费1700元、施救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没有相关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提供了护理人员原告的儿子张洪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应予认定工资表所列每月4544元的工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要求一人护理,上述护理费2363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因糖尿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治疗糖尿病增加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酌情扣除。原告医疗费11537.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128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147元。三项共计39484.3元,酌情扣除20%,应扣除7897元。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损伤伤残的等级属十级,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9229.8元、护理费2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12929.6元(8081元×16年×10%=1292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400元、下肢支具及双拐费170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1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22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17929.6元,超出部分33290.8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200000元的限额,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能垫付的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付给刘某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2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刘某能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33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4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周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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