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峰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
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
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刘某某
原告王秀峰,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
法定代表人宋玉山,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晶,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住隆化县唐三营镇。
原告王秀峰与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闹海营村委会)、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被告刘某某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44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移动公司、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告闹海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宋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的发生系被告刘某某对所施工路面进行水沉、回填、碾扎,在未恢复成水泥路面期间,道路出现凹陷造成。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施工路面在未恢复原状期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刘某某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三款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对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其经常往返回家的道路上对施工的道路路况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错;被告闹海营村委会虽不是施工道路的直接发包方,但其随被告移动公司埋设的管道一同埋设村里的自来水管道,其是受益人,亦是间接的施工方,且作为村委会更应对村里施工的道路尽到检查、管理、提醒安全通行的义务,故其对造成原告的损伤亦有过错。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30%,移动公司、刘某某承担50%,闹海营村委会承担20%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07.98元,误工费3500元(35元×100天),护理费1740元(60元×29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以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秀峰各项损失46877.98元的50%,即23439元。
二、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峰各项损失46877.98元的20%,即9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负担294元,由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负担1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损害的发生系被告刘某某对所施工路面进行水沉、回填、碾扎,在未恢复成水泥路面期间,道路出现凹陷造成。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施工路面在未恢复原状期间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给原告造成的损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移动公司作为刘某某施工工程的发包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三款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对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酒后驾驶燃油助力车,在其经常往返回家的道路上对施工的道路路况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过错;被告闹海营村委会虽不是施工道路的直接发包方,但其随被告移动公司埋设的管道一同埋设村里的自来水管道,其是受益人,亦是间接的施工方,且作为村委会更应对村里施工的道路尽到检查、管理、提醒安全通行的义务,故其对造成原告的损伤亦有过错。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以原告承担30%,移动公司、刘某某承担50%,闹海营村委会承担20%为宜。
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407.98元,误工费3500元(35元×100天),护理费1740元(60元×29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29天),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以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秀峰各项损失46877.98元的50%,即23439元。
二、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峰各项损失46877.98元的20%,即93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隆化分公司、被告刘某某负担294元,由被告隆化县隆化镇闹海营村民委员会负担11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黄爱湘
审判员:马萌
审判员:姜华
书记员:翟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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