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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李国庆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0500222-1,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侯振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立鑫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振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欧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另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立鑫

书记员:王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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