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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涞水县。
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负责人:张玉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何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负责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简称涞水公交客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坡、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何星,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30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13元,总数额变更为92715.06元。
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洛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福祥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系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0日11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京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水县洛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张福祥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福祥及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员赵久义、王某某、张霞、姚建兰、孟鑫、张博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和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李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10944.83元,上肢支具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高血压、左侧第4肋骨骨折,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外购支具1800元,不适随诊。2017年4月26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1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42元。原告系涞水县依彤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4月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息未能上班,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休息期间,女儿王云玲进行护理,王云玲系涞水县胡家庄乡卫生院职工,月平均工资3451元,王云玲请假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所有,李某某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联合保险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涞水公交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住院123天有异议,只认可40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123天,体温单显示外出31天,故应予扣除,其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92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计算。综上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0944.83元,上肢支具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100元/天=9200元,误工费150天×3000元/月÷30天=15000元,护理费130天×3451元/月÷30天=14954.33元,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11年=3107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06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615.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负担26元,被告河北保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涞水公交客运分公司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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