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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杜海星
王彦鹏

原告王某某,女,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邢飞红,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冉文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海星、王彦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王某某,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星、王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WS566号事故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住院162天,本院认为护理期为162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和丈夫的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出租车运输业。故其护理费与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185675.41元,因为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其垫付了26430.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9244.61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64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59244.6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6430.8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JWS566号事故车辆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已经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盛天平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标准计算。根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因原告住院162天,本院认为护理期为162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和丈夫的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出租车运输业。故其护理费与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此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但原告请求5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此次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家属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故对原告主张的6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的赔偿数额共计185675.41元,因为被告王某某已经为其垫付了26430.8元,故被告安盛天平沧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59244.61元,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2643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保险事故而引起的诉讼或者仲裁的,由保险人承担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59244.61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医药费共计26430.8元。
以上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高洁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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