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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进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栗建德,阜平县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郄佳柱,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进中与被告王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2017年7月11日由审判员王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中及委托代理人栗建德、被告委托代理人郄佳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66,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亲叔伯兄妹关系,2014年农历3月6日被告父亲王小明去定州被告家居住期间生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姑父张占朝到定州将王小明接回长角村,因被告从定州离家出走,家人找不到她,王小明的生活起居没人看管,经过亲属王清连、张占朝、王金桥、孟喜龙等人协商,让我负责照顾王小明,当时商定:王小明的生活及治病由我一人出钱供养及开支,如果王小明病故,由我为他送终打幡,安排后世开支也由我负责,王小明的财产归我所有。王小明于2014年11月19日病逝,由我出钱进行安葬,王小明从定州回来后一直到病逝被告未回来也没有尽义务。被告不同意其父亲的遗产归我,并已主张了权利。我为王小明支出明细:药费1477元,车费800元,化肥农药2790元、办理丧事支出20189元(请法院参照国家丧葬费标准处理)、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08天,每天200元,合计41600元。以上总合计66856元。被告系王小明继承人,应对王小明债务负清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是王小明的独生女儿,依法应履行包括支付生活费、医疗费及丧葬费等在内的赡养义务。但从2014年4月5日直到王小明于同年11月19日去世安葬,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赡养义务。原告王进中虽是王小明的侄子,但不负有赡养王小明的义务。原告照顾王小明生活,王小明逝世后为其料理后事,减轻了被告王某某的赡养负担,被告王某某为受益人,应支付原告由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王小明丧葬费用的票据虽不规范,但该费用与王小明受照料期间生活费、定州接回王小明时的租车费及其照料王小明期间的误工费均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参照2014年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134元/年及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13,664元/年的标准结合当地消费、收入水平及原告照料近7个半月的现实状况,原告照顾王小明支付的生活消费性支出酌定2,500元、误工费用酌定6,000元;参照2014年河北省丧葬费标准21,266元结合当地支出水平及本案实际,丧葬费用酌定14,000元;原告诉请的800元租车费用,结合市场价格酌定400元。以上总计22,9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医药费、化肥农药费用,因被告不认可,且无正式票据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2,9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36元,原告负担484元,被告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发

书记员:白庆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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