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援朝,被告康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按照《商铺回购协议书》的约定,回购原告的邯郸市康业家居生活广场二层B93号商铺,给付原告回购资金225309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经营收益16386.0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邯郸康业家居生活广场《认购协议书》,在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交纳了204826元,购买了位于广场二层B93号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23.14平方。同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经营,期限为三年,并按购房合同价款的8%(16386.08元)向原告付经营收益,每半年付一次。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回购协议书》,约定自商场经营满三年后的三个月内,原告有权出让该商铺,被告按约定的条件回购该商铺,受让价格为购该商铺价款204826元的110%,即225309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出让该商铺的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回购该商铺,并付清经营收益16386.08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康业公司辩称,1、《商铺回购协议》中,被告享有回购权,回购时间为合同满三年后的三个月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回购申请,但至今未到回购日期;2、被告曾超额支付过原告经营收益款,扣除后现尚欠原告经营收益15579.4元,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经营收益16386.08元与事实不符。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力给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认购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对商铺具有所有权;2、《委托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按年8%经济收益向原告支付,每半年付一次;3、《商铺回购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了被告开始营业之日起满三年的,被告应当回购该商铺,回购价为购买价的110%,即225309元;4、《回购申请》、《律师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回购申请;5、康业家居开业网页新闻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康业家居开业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
康业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康业家居生活广场《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所认购的商铺位于邯郸市××路××号商铺,该商铺的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约23.14平方米,认购房单价为8851.6元/平方米,总价款204826元,不含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乙方同意于2013年9月14日一次性支付支付全部总认购房款204826元。
2013年9月14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所拥有的商铺位于邯郸市××路××家居广场××号,商铺建筑面积23.14平米;甲方将其商铺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经营与管理,乙方接受委托;商铺委托经营期间,乙方按甲方购房合同价款每年8%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委托经营收益,除此之外的经营成果(收益或亏损)均由乙方所有或承担,应付甲方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每半年支付给甲方。
2014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铺回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自商场正式营业之日起满三年的,如乙方想出让该商铺,甲方可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回购该商铺,甲方回购该商铺的受让价格为乙方购得该商铺的实际付款金额的110%,即回购价格为乙方购买金额204826元*110%=225309元;回购条件为乙方应在商场正式开业满三年后的三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提出书面回购申请,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回购申请,则视为乙方放弃回购权利,甲方亦无按本协议回购该商铺之义务;回购程序为乙方须在合同满三年后的三个月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回购申请。
2017年8月10日,原告通过圆通速递向被告邮寄了《回购申请》和《律师函》各一份,内容为:“康业公司:我叫王某某,是邯郸康业广场二层B93号商铺的合法所有人。在2014年12月21日,你公司与我签订了《商铺回购协议》,约定自商场经营满三年,我想出让该商铺,你方按约定的条件回购该商铺,回购价格为该商铺的付款金额204826元的110%,回购价格应为225309元。现已三年,我经过慎重考虑,决定向你公司提出出让该商铺,请你们按照约定回购该商铺,并按照约定,在办理产权转让期间,继续支付经营收益。请贵公司在收到本申请10日内履行协议约定,给付商铺价款225309元和所欠的经营收益。否则,我有权依照约定请求司法机关裁决”。
另查明,邯郸市康业家居生活广场于2014年7月开业;被告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经营收益15579.4元。
以上事实,有《认购协议书》、收据、《委托经营协议》、《商铺回购协议书》、《回购申请》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委托经营协议》、《商铺回购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商铺回购协议书》约定,自商场正式营业之日起满三年的,如原告想出让该商铺,被告可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回购该商铺,被告回购该商铺的价格为225309元,原告在商场正式开业满三年后的三个月内按本协议约定提出书面回购申请。邯郸市康业家居生活广场于2014年7月开业,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了回购的申请,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回购原告的涉案商铺,其未及时回购,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要告诉请被告回购商铺、支付回购款22530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拖欠原告截至2017年8月31日经营收益15579.4元不持异议,亦应当一并给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原告王某某的邯郸康业家具生活广场二层B93号商铺,给付原告王某某回购资金225309元;
二、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经营收益15579.4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6元,减半收取计24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元,由被告邯郸市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书记员:霍观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