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
负责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太平洋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原告因等待伤残鉴定申请中止了诉讼,在鉴定结束后,本院恢复了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超、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英涛、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5596.59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江博士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3日,被告吴某某驾驶冀F×××××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香江博士园小区门口处时,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0天。2017年1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6393.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60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6000元;3.营养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规则规定,原告的受伤情况属于需加强营养的范畴)为需营养天数60天X日营养费数额40元(酌定)=240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208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32959元(餐饮行业平均工资)/365天=18782.12元;5.医院确定2人护理,护理费为2人X60天X日误工资数额33543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11027.84元;6.伤残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额11051元X20年X10%=221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损鉴定为1101元;10.鉴定费和评估费为800元、200元。上述各项共计82606.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工资数额证明计算损失,但与太平洋公司提交的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人员找原告及家人核对工资情况时保险公司制作的调查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所出具的证明高于调查表中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吴某某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认定的主次责任由吴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吴某某主张按原告负主要责任计算赔偿数额,因无充足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按照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数额计算损失的问题,因与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调查表中的数额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损失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种为直接收入的减少,一种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因误工未能获得,原告和护理人员不是从事固定工作,只是从事自己能力范围内行业性的不稳定的打工,在误工后的损失不一定就是原先的收入,也可能是同类工作中可以获得更多收入的情况,因此,本院按照河北省统一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
根据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01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5711.96元;2.吴某某承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4793.59元和鉴定费、评估费1000元共计15793.59元的70%为11055.51元,因吴某某已给付原告15000元,多给付了3944.49元,该款从太平洋公司应给付原告的款中扣除,太平洋公司实赔偿原告62868.47元。吴某某多支付的3944.49元,由太平洋公司直接向吴某某理赔,直接将款打入吴某某的账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868.47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将款打入原告银行开户的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吴某某负担,在吴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会民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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