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娟
王彩娟
王庆增
王翠娟
王庆生
王丽娟
王秀娟
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林法元
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会娟,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彩娟,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庆增,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翠娟,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庆生,男,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王丽娟,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
原告王秀娟,女,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七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琴,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林法元,男,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树森,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会娟、王彩娟、王庆增、王翠娟、王庆生、王丽娟、王秀娟诉被告王某某、林法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琴,被告林法元及其代理人赵树森,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七原告系王汝满的子女,对王汝满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林法元与王汝满没有亲属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2008年5月30日签署的林法元继承王汝满三间宅院的《继承协议》内容虚假,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王庆增将诉争宅院出售给王汝栋,王汝栋将该宅院中的三间房出售给被告林法元,被告林法元是通过买卖取得的诉争宅院,并非依据继承取得。原告王庆增对收到王汝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六原告中有五原告系西王岭村村民,其对自家老宅被他人使用、翻建的行为应为明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的王汝满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30日所签的被告林法元继承王汝满遗产的《继承协议》无效;
二、对原告王会娟、王彩娟、王庆增、王翠娟、王庆生、王丽娟、王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会娟、王彩娟、王庆增、王翠娟、王庆生、王丽娟、王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七原告系王汝满的子女,对王汝满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林法元与王汝满没有亲属关系,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2008年5月30日签署的林法元继承王汝满三间宅院的《继承协议》内容虚假,应为无效协议。二被告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王庆增将诉争宅院出售给王汝栋,王汝栋将该宅院中的三间房出售给被告林法元,被告林法元是通过买卖取得的诉争宅院,并非依据继承取得。原告王庆增对收到王汝栋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六原告中有五原告系西王岭村村民,其对自家老宅被他人使用、翻建的行为应为明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占有的王汝满遗留的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8年5月30日所签的被告林法元继承王汝满遗产的《继承协议》无效;
二、对原告王会娟、王彩娟、王庆增、王翠娟、王庆生、王丽娟、王秀娟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会娟、王彩娟、王庆增、王翠娟、王庆生、王丽娟、王秀娟负担。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张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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