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娟
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秀娟,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山,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黑龙江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娟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9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爱人的表妹夫,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被告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合计人民币750,0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秀娟向本院表示其并未委托乔海山代为立案及参加诉讼,其只是请乔海山帮忙起草起诉状,王秀娟仅在乔海山起草的起诉状落款处签名,但其并未授权乔海山代为立案及参加诉讼,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不认可乔海山代其立案及参加诉讼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海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王秀娟本人所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王秀娟的追认,属无权代理诉讼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00元,退还交款人乔海山。
鉴定费人民币9,20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乔海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王秀娟本人所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原告王秀娟的追认,属无权代理诉讼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秀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70.00元,退还交款人乔海山。
鉴定费人民币9,200.00元,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鉴定人员出庭费人民币2,000.00元,由原告王秀娟负担。
审判长:孙晓光
审判员:白鹤
审判员:谷德权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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