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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娟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秀娟
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朱国臣,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武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塑钢窗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与买卖合同矛盾问题,因涉案欠据明确注明是“买卖塑钢配件款”,即原审以何种关系确定案件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内容,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证据欠条司法笔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及询问,原审鉴定无论委托程序还是委托机构鉴定资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认可原审鉴定并不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承认30份上诉人签名剪裁均系上诉人王秀娟本人亲自书写提供,因此,上诉人仅以“以前见过的笔迹鉴定都是田字格进行字体拆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秀娟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送货小票,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小票对账为准,但双方并未约定需以小票对账确定付款金额,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供货、付款账目或单据存根,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其本人确认签字的欠据可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从涉案欠据性质看,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恰恰是对双方之间货款关系的最终确认,出具欠据后将小票收回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应再以“小票”是否存在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王秀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塑钢窗配件买卖合同关系均予以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借款”与买卖合同矛盾问题,因涉案欠据明确注明是“买卖塑钢配件款”,即原审以何种关系确定案件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内容,故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对证据欠条司法笔迹鉴定结论不服,请求重新鉴定,经本院调查及询问,原审鉴定无论委托程序还是委托机构鉴定资质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认可原审鉴定并不存在违法违纪等问题,承认30份上诉人签名剪裁均系上诉人王秀娟本人亲自书写提供,因此,上诉人仅以“以前见过的笔迹鉴定都是田字格进行字体拆解”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秀娟认为被上诉人应提供送货小票,所欠货款金额应以双方小票对账为准,但双方并未约定需以小票对账确定付款金额,上诉人亦不能提供供货、付款账目或单据存根,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其本人确认签字的欠据可以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从涉案欠据性质看,上诉人出具欠据的行为恰恰是对双方之间货款关系的最终确认,出具欠据后将小票收回也符合交易习惯,因此,不应再以“小票”是否存在作为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王秀娟负担。

审判长:朱志晶
审判员:刘放
审判员: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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