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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娟与孟北军、孟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秀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嫩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孟某某(曾用名孟宪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孟北军、孟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鸿、被告孟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慧、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赔偿医药费14,496.42元、误工费3,021.84元、护理费3,021.84元、伙食补助费3,600.00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24,410.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孟某某是邻居,2017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在理论时孟北军参与争执,二被告动手打原告,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打伤,住院治疗花医药费等费用若干,要求被告赔偿。
孟北军辩称,1、本案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义务人不应当再履行义务;2、原告王秀娟与二被告双方都有过错。
孟某某辩称,被告孟某某的曾用名叫孟宪辉,与原告是叔侄关系。两家之间还隔着一家,当时孟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事实是原告在道上截住了孟某某的父亲,并先动手打人,孟某某父亲用手一挥,原告就倒地不起了,属于放赖,后来村里也进行了调解,原告说脑袋迷糊不出院,后来始终没有调解成。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病历一份,公安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36天共花医疗费14,496.42元,同时后期花去鉴定费270.00元。
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为轻微伤住院36天根本不合理。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法庭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调取了以下证据:
1、公安机关询问孟北军笔录。
原告质证,笔录内容不对,他说的与事实不符,孟某某打我一耳光,孟北军骂我打我,我才咬了他胳膊。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公安机关询问王秀娟笔录。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打原告。
3、公安机关询问孟召臣笔录。
原告质证,无异议。
二被告质证,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属实。
4、公安机关询问孟某某笔录。
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打被告。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5、公安机关询问郝玉林笔录。
原告质证,通过笔录可以间接证实原告牙齿受到损害。
二被告质证,证人没见证打架过程,所以无证明效力,原告修牙与被告无关。
6、公安机关询问王丽笔录。
原告质证,可以证实在打架之前原告牙齿没有破损。
二被告质证,证人是未见原告修复过牙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亲属关系。2017年6月8日,孟某某在扒哥哥孟贤东家的猪圈时,王秀娟出来阻拦,说孟贤东家的猪圈有王秀娟家的板子,继而与孟某某和孟北军之间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互有厮打行为,但未使用其他工具,未造成较严重后果,后双方均到嫩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王秀娟住院36天后于2017年7月14日出院。关于赔偿事宜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协议,事情就此搁置。2019年1月4日,原告王秀娟来本院立案要求损害赔偿,孟北军遂亦以身体受到伤害为由,对王秀娟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总则》施行后不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记载,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起因、经过、结果看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4,496.42元,通过原告举证来看,并无证据表明原告牙齿治疗是因被告侵权造成损害,故费用明细中牙冠修复等治疗费用5,399.64元,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36天,并未进行实际治疗,每日仅进行氯化钠注射,综合判断,本院酌情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损失,以上住院费用为9,096.78元,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按住院时间18天计算,此三项为4,821.84元,鉴定费270.00元,以上合计14,188.62元。被告赔偿原告50%,为7,094.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北军、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秀娟7,094.31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0元,由原告负担101.00元,被告负担10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晓伟

书记员: 刘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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