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娟。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辛力华,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辛力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其账号为34×××02的账户将现金300000元转入户名为孙某某、账号为62×××91的账户。2014年2月21日,孙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写明借款理由为车款、借款数额50000元,借款人处由孙某某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银行转款凭证、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借款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能够证实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00000元现金的事实,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证据,但原告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并在庭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法庭通过审查发现被告提交的录音不能反映出录音里交谈双方的身份,谈话的内容也没有谈到本案争议的款项,亦没有做出明确的支持被告主张的表示。该录音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的50000元借款单上的签字亦为被告本人所签,被告虽然抗辩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且对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没有做出合理说明,且原被告当庭表示原被告双方并无其他经济往来。故此,对于原告起诉的款项应该认定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秀娟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清暄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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