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曲阳县野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4676037583D。
法定代表人:李铁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野北服务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习、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4000元(其他各项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予以确定)。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87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1日19时8分,李朋兴驾驶原告所有冀F×××××货车在阜平县与杨从红驾驶的冀F×××××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阜平交警大队认定李朋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曲阳服务部处投有保险,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野北服务部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果无效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
本院认为,人保野北服务部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因事故受损,被告应依约予以赔付。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77517元,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予以认可;
2、评估费54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依法由人保野北服务部赔付;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2500元。
4、三者损失1000元,由杨从红赔偿款收据为证,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86417元,由被告人保野北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款8641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8.0元,减半收取计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野北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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