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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何立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84868元,施救费5000元,支付三者损失1500元,以上合计913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F×××××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1109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2019年1月9日,在,孟红雨驾驶该车辆与庞少勇驾驶的冀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三者车损1500元,原告的车损为8486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三者损失1500元。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真实性,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曲阳县邦泰运输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车辆损失应提供车辆损失、维修清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9日,在,孟红雨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车与庞少勇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阜平大队认定,孟红雨负事故全部责任,庞少勇无责任。事故后,冀F×××××号车辆产生施救费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FP2126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76017元。原告王某某交纳鉴定费5400元。
冀F×××××车辆登记在曲阳县邦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2019年1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车辆车主为原告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同意由王彦博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并支取赔偿款。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1109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曲阳县邦泰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某某为实际车主,具有保险权益。原告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协商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FP2126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车损为7601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纳了鉴定费5400元,是为了查明车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以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后车辆施救费50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车损76017元,鉴定费54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6417元,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864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81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爱云

书记员: 孙轼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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